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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阴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江阴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8月28日江阴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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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阴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阴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8月28日
江阴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经纪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信息咨询;
(二)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发布房源、客源信息等;
(三)协助洽谈交易条件和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
(四) 代理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等。
第三条 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以下简称房产监管科)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或个体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监管科备案。
第五条 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年审制度,市住建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
第六条 实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备案制度。从业人员除需满足国家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相关要求外,每年须到房产监管科备案。未备案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七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备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
第八条 在备案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于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正本原件;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原件;
(三)分支机构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复印件或扫描件;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职务、联系电话;
(五)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委托书;
(六)所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的业务流程;
(七)房地产经纪服务和其他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的依据、标准;
(八)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九)本机构投诉电话、行业组织自律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十)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产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帐册和业务台帐;
(三)每宗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至少由2名从业人员共同办理,以其所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接并收取费用。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合作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五)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于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所代理销售项目名称、委托销售楼栋、坐落位置、销售场所位置、开发企业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执业人员等基本情况,报房产监管科备案。
(六)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前,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有关房屋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提供代办贷款、代办不动产登记、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告知。
(七)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属于存量房出售、房屋出租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查看委托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代理出售或出租房屋的公证委托书等有关资料。对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原件、交存复印件,或者发现委托人身份、房屋坐落等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八)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实地查看房屋的情况据实填写房屋状况说明书后,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提供代办不动产登记、代办贷款服务、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合同。
(九) 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或者服务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方可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鼓动房地产权利人提价,或者与委托人、其他经营者相互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诋毁或者贬低同行、阻断或者搅乱同行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地产交易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委托,采取拨打电话、发送信息、上门洽谈等方式骚扰他人并被当事人投诉;
(五)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为委托人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七)为明知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独家代理服务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八)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九)利用自制格式合同文本或采取修改合同示范文本名称、内容、增加补充条款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十)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多贷款等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十一)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采取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设置房屋租赁空置期等方式赚取差价;
(十二)以代收代付等形式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及其他费用;
(十三)将房地产经纪服务与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混合标价、捆绑收费;
(十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从业;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各阶段的操作时间、操作人员等情况,并将告知书、合同、原始凭证、相关业务记录和业务交接单据等资料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相关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产监管科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管理,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纪机构依法组建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公正、规范地开展工作,切实发挥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的作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发布行业自律公约,主动、及时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有效发挥会员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带动作用,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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