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离婚析产等特殊转让形式纳税申报办理指南(2017版)

2017-06-15 14:00 浏览人数: 大字体小字体

[摘要]事项名称:继承、离婚析产等特殊转让形式纳税申报权力编码:JS028100DS-FW-0404事项性质: 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 相关联行政服务适用的申请主体:采取继承、离婚析产、赠与等形式转让不动产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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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名称:继承、离婚析产等特殊转让形式纳税申报
    权力编码:JS028100DS-FW-0404
    事项性质:     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    相关联行政服务
    适用的申请主体:采取继承、离婚析产、赠与等形式转让不动产的纳税人
    受理地点:市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
    受理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00~4:30
    咨询电话:0510-86415063  0510-864150195  0510-86415193
    法定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承诺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法定实施主体名称: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
    实际实施主体名称: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

    是否收费:√ 不收费
                         收费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主要依据:(详细条款内容请详阅附录A)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四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应1:资料符合齐全性和逻辑性要求;
    应2:申请办理事项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不应1:提供虚假资料;

    事项审
    批的必
    要条件

    事项审批的程序及相关工作:


    流程图

    申办过程中应注意的常见问题:
    1:复印件需A4纸
    2: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经办人员签名

    附录A
    本办理指南所援引的依据
    设定审批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现就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二、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四)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公证书(原件),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供的上述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复印留存,原件退还提交人,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四条: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育,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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