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物业保修金使用管理办法

2012-02-15 15:56 浏览人数: 大字体小字体

[摘要]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澄政办发〔2012〕7号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阴市物业保修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510房产网  [本文出自:江阴市物业管理中心]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澄政办发〔2012〕7号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阴市物业保修金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江阴市物业保修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江阴市物业保修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澄政办发〔2006〕79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存于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保房管局)指定的专项帐户,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保证期限为物业交付使用5年内。
  第四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保房管局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保修金的交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2007年5月1日以后交付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地下汽车库(位)等、所有权为两个以上业主的非住宅(包括写字楼、商务楼、酒店式公寓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交存保修金:
  (一)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交纳;设电梯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交纳;
  (二)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交纳,设电梯的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交纳;
  (三)地下汽车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交纳。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根据市住保房管局出具的《保修金交存通知书》要求,一次性将保修金交存于专项帐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保修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向市住保房管局办理保修金存储户名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所有设施设备、配套设施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造成物业质量问题,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第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开发建设单位接到业主、业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回复,并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维修工程复杂,需要适当延长维修时间的,维修单位应向维修申请个人或单位说明情况。情况属实、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可以自行保修,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保修。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保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修复;出现重大维修或者需较长时间修理的,应当告知相关业主;修复工程可能影响多数业主正常生活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住保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住保房管局核实后,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建筑、设施设备、配套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配套设施或者有关设施不配套的,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
  前款所指不履行保修责任,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维修通知书10日后,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承担保修责任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通知书后5日内,向市住保房管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提供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的相关材料及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同意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启动使用保修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需启动使用保修金,应持保修金使用申请表向市住保房管局提出申请。
  (二)市住保房管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出具《保修金使用通知书》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保修金不予列支通知书》通知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
  (三)维修工程结束,经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必要时委托专门机构)验收合格后,将工程决算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接受业主监督。
  (四)物业维修申请人或受委托实施维修的单位持保修金使用结算申请书、工程决算单、物业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维修费用票据等材料向市住保房管局办理保修金使用决算审核,拨付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5年保证期满前1个月,向市住保房管局申请办理保修金退还手续。市住保房管局在受理申请后,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保修金余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情形,致使保修金无法退还的,由市住保房管局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其原交存的保修金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退还保修金后,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市住保房管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保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维修通知书
     2.保修金使用申请表
     3.保修金使用通知书
     4.保修金不予列支使用通知书
     5.物业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
     6.保修金使用结算申请书
     7.保证金补存通知书
     8.保修金退还申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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