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年版

2019-02-16 13:17 浏览人数: 大字体小字体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发改委会同省住建厅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510房产网  [本文转载于: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社会统筹基数及缴费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收。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的附属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标准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交付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开始,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已下达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电子对讲门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非经营性电瓶车充电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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