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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新闻-宅基地转让起纷争 兄妹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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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房产网
2005-01-17 00:00
阅读量
2582
房产权纠纷上法庭 矛盾化解
〔案情回放〕
原告赵敏琴与被告赵敏华均为本市某镇某村村民,赵敏琴系赵敏华之妹。
1986年9月,赵敏华家老房翻建,按照规定赵敏华只能申请到建2间房屋的宅基地。因赵敏琴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老屋,赵敏华便与赵敏琴协商,以赵敏琴的名义再申请建1间房屋的宅基地。当时赵敏琴未提出异议。
同年10月,赵敏华以赵敏琴的名义向村委申请宅基地。此后,赵敏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准建证载明,西墙与赵敏华的房屋合墙。
1987年3月,赵敏华在自家以及赵敏琴的宅基地上建造了3间二层楼房,门牌号为江阴市某镇某村268号,其中西面一间建造在赵敏琴的宅基地上。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赵敏华家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1992年开始,双方因西边一间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多年来一直未得到解决。
2004年10月,赵敏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江阴市某镇某村268号西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审判〕
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敏华认为她当时是出资委托赵敏华建房,268号西面1间房屋产权应当归她所有。
被告赵敏华认为,在建房前,赵敏琴同意将宅基地转让给他,而造房时赵敏琴并未参与,也未出资;房屋建好后,也一直由他使用,因此,该房产权应当归其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江阴市某镇某村268号西面1间房屋归原告赵敏琴所有。2、赵敏琴向赵敏华支付房屋归并款5万元。3、案件受理1000元,由原告赵敏琴承担。〔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赵敏琴取得位于江阴市某镇某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赵敏华主张其与赵敏琴之间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得到支持。
在双方均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只能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与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归属于同一主体,即适用“房地合一”原则。从而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性与经济价值,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资源。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归赵敏琴所有。
赵敏琴对其出资造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赵敏华在应由赵敏琴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的出资,应视为赵敏华享有的债权。赵敏琴取得该房产权后,对赵敏华的出资应予返还。该出资数额可以通过评估得出。
法院在认定了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最终促成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双方多年的矛盾得以化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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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0月,赵敏华以赵敏琴的名义向村委申请宅基地。此后,赵敏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准建证载明,西墙与赵敏华的房屋合墙。
1987年3月,赵敏华在自家以及赵敏琴的宅基地上建造了3间二层楼房,门牌号为江阴市某镇某村268号,其中西面一间建造在赵敏琴的宅基地上。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赵敏华家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1992年开始,双方因西边一间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多年来一直未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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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敏华认为,在建房前,赵敏琴同意将宅基地转让给他,而造房时赵敏琴并未参与,也未出资;房屋建好后,也一直由他使用,因此,该房产权应当归其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江阴市某镇某村268号西面1间房屋归原告赵敏琴所有。2、赵敏琴向赵敏华支付房屋归并款5万元。3、案件受理1000元,由原告赵敏琴承担。〔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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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琴对其出资造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赵敏华在应由赵敏琴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的出资,应视为赵敏华享有的债权。赵敏琴取得该房产权后,对赵敏华的出资应予返还。该出资数额可以通过评估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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