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江苏实施户口新规 增设“强迁”有关规定

    近日,经报省政府批准,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印发,已于2016年11月1日施行。《规定》集中体现了中央、省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精神,落实推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市民化措施,简化了诸多业务审批手续,更加的便民利民。
 
政策定位
调整户口迁移政策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据介绍,户口登记管理是国家一项基础性行政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规范户口登记管理也是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规定》的制定始终坚持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升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出发,认真落实深化公安改革和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新型城镇化建设有关精神,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以制定综合性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目标。全面梳理现行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特别是2010年以来颁布、修订的涉及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省政府和省公安厅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的指导性文件,将有关精神编入《规定》。
 
    第二,重点突出新一轮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认真研究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意见精神,结合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际,将改革意见中关于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的有关要求细化为具体条款。
 
    第三,充分听取群众和基层民警意见。认真梳理日常工作中群众来访、来电反映的突出问题,充分听取基层民警和群众意见,对反映比较强烈的户口登记管理问题,在深入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将比较成熟和有把握的,尽量予以明确。
 
亮点一
多项便利利民措施
 
    (一)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互联网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关于优化服务改革决策部署和“互联网+”发展战略精神,结合全省公安机关警务大数据和“微警务”建设的深入推进,为更好地满足互联网时代广大群众对警务服务的新期待,《规定》第七条明确,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第十一条明确,公安机关要建立互联网户籍业务服务平台,开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二)放宽单位集体户设立条件。《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且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集体户。取消了原规定对单位必须“拥有用于本单位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和录(聘)用人员数量的要求。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单位职工办理户口迁移创造条件。
 
    (三)扩大投靠类户口迁移范围。《规定》第九十八条,在保留原有市内投靠类迁移情形的基础上,增加岳父母、公婆与女婿、儿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投靠情形;第一百零六条,在保留原有市外迁入投靠类迁移情形的基础上,增加特定条件下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军人家属的投靠情形。扩大近亲属之间投靠户口迁移范围,既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群众现实需求,也是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
 
    (四)简化江苏籍华侨恢复户口登记手续。《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江苏籍华侨及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的中国公民(含江苏籍学生在高校出国被注销户口),可以凭有关材料,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直系亲属处、单位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简化了江苏籍华侨恢复户口登记手续,为江苏籍华侨归国更好的参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五)放宽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限制。针对原有大学生只能在入学时将户口迁往学生集体户,毕业时才能迁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大学生充分参与社会活动的问题,《规定》第五章户口迁移第四节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部分明确,考取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办理一次户口从原籍迁入学生集体户和户口从学生集体户迁出。学生在校期间或者毕业后户口可迁往原籍、现家庭地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工作单位。
 
亮点二
明确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留学归国人员等群体落户政策
 
    按照国家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精神,《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自主创业和技术工人、留学归国人员的落户政策,畅通了上述人员在城镇落户的渠道。同时,在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城市综合承载压力大的特大城市,可以对上述人员的年龄做出规定,但不得低于35周岁。
 
亮点三
明确弃婴(儿)等部分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一)收养人员户口登记问题。《规定》第三章户口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部分,细化了收养婴(幼)儿办理户口登记有关规定,明确要求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一律在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再迁移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同时规定对私自收留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且排除被拐卖的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调查情况,补充出具《弃婴(儿)捡拾证明》,为民政部门和收留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无法提交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的事实收养,经动员教育,收养人仍不愿意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被收养人进行DNA比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在收留人户口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切实规范收养儿童和私自收留弃婴(儿)的户口登记问题,依法保障弃婴(儿)的合法权益。
 
    (二)其他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安部和有关部门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的意见精神,进一步明确了部分无户口人员落户的政策。《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就打拐救助儿童、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讨滞留人员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的落户问题作出规定,为基层公安机关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提供政策支持,依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亮点四
增设“强迁”有关规定
 
    针对当前相当数量的二手商品房交易后,房屋内登记的原户口不及时迁出,影响现所有权人迁移户口的问题,《规定》第九十六条明确: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有关材料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家庭户。
 
亮点五
规范公民姓名登记变更
 
    按照公民姓名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申报户口登记人员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或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申报。同时,第一百三十条明确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姓名变更申请的六种情形,分别是:1、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2、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3、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4、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5、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6、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未达成协议的。除上述六种情形外,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变更。
 
亮点六
精简办理流程和手续
 
    《规定》第八章办理程序及时限部分,第一百六十条将未满6周岁儿童姓名变更、迁入社区集体户户口迁移等审批权限下放到公安派出所;第一百六十一条将学生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的立户申报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同时,将原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15个工作日的审批时限调整为10个工作日,进一步提升公安机关服务群众能力和水平,努力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
条精选留言
请先后发表评论(^ ω ^)
相关阅读

“美好生活,升升不息”,7项党建荣誉闪耀江苏!

旭辉永升服务 · 阅读量1012 · 02-08 16:07

盐宜铁路过江桥隧方案,江苏正在专题论证

江苏城市论坛 · 阅读量2904 · 01-28 13:37

江苏南北沿江高铁将贯通连接

江苏城市论坛 · 阅读量4116 · 2022-12-08 09:38
登录后保存您的
关注和喜好